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增写了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以及党员充当政治骗子的处分规定。
“政治骗子”一般指通过虚构冒充领导干部及其亲属、朋友、身边工作人员,或用有特殊背景的专家教授、学者智囊、“大师”等方式设计身份伪装,或通过伪造领导干部图文影音资料、虚构与领导干部交往经历、传播政治谣言、制造内部信息、假意“牵线搭桥”等方式设计行为包装,以“提拔重用”“摆案抹案”等政治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信任,谋求攫取经济利益、社会地位等不正当利益的人员。
政治骗子行骗的套路通常是虚构特殊身份背景,散布所谓“内幕消息”,把自己包装成“有来头”的神秘人物,故弄玄虚骗取信任,进而骗钱、骗物,甚至插手人事安排、工程项目等。
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充当政治骗子,主观目的一般是为了在政治上搞投机钻营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有的希望搭“天线”跑官要官,有的希望找关系“消灾解难”,有的希望插手人事安排、工程项目等,或有其他不良目的,如打探“内部消息”、捞取政治资本等等。
认定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等搞投机钻营行为,均要求党员干部具有谋取不正当政治利益的动机,主观上明知其结交的对象系政治骗子,或者根据结交对象的行为表现应当知道其系政治骗子。如果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时间较短,发现被骗后及时终止交往,或者未给政治骗子办事谋利,情节轻微的,可统筹考虑事实证据、思想态度、悔过表现、查处效果等,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
认定党员干部充当政治骗子行为,要求党员干部具有通过插手人事安排、工程项目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动机,且客观上采取了欺骗的方式,骗得有关人员的误信。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充实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处分条款,在第五十四条增写搞政治攀附行为的处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底线要求。
搞政治攀附是指投靠有权势的人,以谋求自己能够得到提拔重用或者其他政治利益,实质上是在政治上拉关系搭“天线”、找后台寻靠山,搞人身依附。搞政治攀附与党的性质宗旨背道而驰,与党员干部的身份格格不入。
监督执纪工作中,还要注意搞政治攀附与跑官要官行为的区分。搞政治攀附是政治利益与经济利益交织的搞非组织活动的违反政治纪律问题;而跑官要官是指通过拉关系、走后门,处心积虑地谋取官职和权力的行为,是个人主义思想恶性膨胀的一种表现,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一种不正之风,通常不涉及经济利益问题,涉及经济利益的则可能构成买官卖官、搞政治攀附等违纪行为。
另外,搞政治攀附行为的处分规定是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搞政治攀附”行为在2024年1月1日前不构成违纪,以往此类行为通常是依照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或者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按照跑官要官或者违反党的政治规矩性质定性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对不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了规定。可分为三类:
1.不落实党中央大政方针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不落实党中央大政方针的三种行为表现: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
其中,前两种行为严重程度不同: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行为危害更大,性质更恶劣,一旦存在就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行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同样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2.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实践中,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在贯彻高质量发展要求上掉队、走偏,有的是能力不足或者工作作风问题,但也有些是政绩观错位造成的。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把干事和个人名利捆绑在一起,私心杂念作祟,醉心于获取升迁资本,重显绩轻潜绩、重面子轻里子,好大喜功、急功近利,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中偏离政治要求,造成严重危害。《条例》作此规定,有利于推动党员领导干部切实贯彻党中央要求,认真践行正确政绩观,把新发展理念、高质量发展要求落到实处。
此外,该条还专门对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作出规定,明确有此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3.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重大事项,是指超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自身职权范围,或者虽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但关乎全局、影响广泛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包括党组织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领导干部行使权力、担负责任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
作为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在涉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时按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这是必须遵守的规矩。《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对请示报告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进一步确立了请示报告的工作体制机制。《条例》以严格的纪律约束,保证相关党内法规关于请示报告制度和要求的落实。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发表、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言论行为列出负面清单,目的是严格规范党员言论,以严格的纪律处分规定保障四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决策、党中央大政方针贯彻落实,维护党和国家形象,维护党和国家领导人威信,维护英雄模范形象,坚决反对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行为,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发表、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言论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1.公开发表反对或者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言论
党员、干部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实质上是从根本上否定党的基本路线,破坏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背叛了党的事业,完全丧失了党员条件,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言论,与上述的“反对”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有所不同,“违背”和“歪曲”是错误理解和认识,“反对”是直接从根本上否定,对于此类行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严重的也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
这是违反政治纪律的突出表现,也违反了党章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七个有之”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尾大不掉、妄议中央”。在对违纪违法党员干部的处分通报中,也不乏这样的表述,比如浙江省政协原党组成员、副主席朱从玖“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和重大决定”,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原副主任傅政华“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党员、干部“当面不说、背后乱说”“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台上不说、台下乱说”,这些对党中央大政方针说三道四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党员、干部的思想,还破坏了党的团结统一,妨碍党中央大政方针的贯彻落实,必须依规依纪严肃处理。
3.公开发表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等言论
旗帜鲜明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等错误思潮和观点,自觉与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党和国家领导人、抹黑英雄模范、歪曲党的历史等言行作斗争,这是每一名党员必须遵循的党性原则、必须履行的政治责任。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党员、干部歪曲党史、新中国史等,企图否定党的历史发展的主题主线、主流本质;有的打着各种旗号恶意影射党的领导,丑化抹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有的以污名化言论,否定党和人民军队的功绩。这些言论政治危害性很大,必须严肃处理。
4.制作、贩卖、传播,私自携带、寄递,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的资料
制作、贩卖、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无论是否有牟利目的,都属于违纪行为。
私自携带、寄递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这里的“私自携带”,既包括隐秘实施的,也包括明目张胆实施的;既包括本人随身携带或者托运,也包括唆使他人或者组织多人携带。
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此条款为本次修订新增内容。
此外,《条例》还规定,党员、干部对上述前三类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本身也是违反政治纪律,也要给予相应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编分则第六章是对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的处分规定。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六章共 28 条,增写2条,修改 12 条。
政治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根本保证。在党的纪律中,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是打头、管总的纪律,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前提和基础。
本章规定的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发表、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言论;不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对党组织不忠诚不老实;不坚定理想信念;涉外活动中存在有政治问题的言行;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失职;违反政治规矩等。
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共 28 条,增写2条,修改 12条。新增第五十五条,明确对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以及充当政治骗子行为的处分规定;新增第五十七条,充实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处分规定,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由违反群众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在第五十二条增写对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资料,情节严重行为的处分规定;在第五十四条增写搞政治攀附行为的处分规定;在第五十六条增写对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处分规定,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行为由违反工作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在第六十九条明确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在第七十条增写对个人搞迷信活动行为的处分规定,促进党员坚定理想信念,永葆政治本色。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利益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及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追究党纪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为“收缴”和“责令退赔”;在追究监察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其中,追究党纪责任时对违纪所得予以“收缴”,相当于追究监察责任时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和“追缴”。
“收缴”通常针对的是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责令退赔”通常针对的是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有资产,如公款吃喝、公款旅游以及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获得的财物等,责令被审查调查人将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归还,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应当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直接退赔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上缴国库。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这里的“有关组织、部门、单位”,主要是指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有权予以纠正的组织、部门、单位。
同时,结合《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党员,或者死亡之后发现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也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这里所称的主动交代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包括主动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问题,也包括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
二是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这里的“问题”,主要是指违纪党员自身存在的违纪问题,交代他人违纪问题的,可根据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立功,但不属于主动交代自身问题。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如实说明组织已经掌握的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类似于刑法规定的坦白;如实交代的是组织不掌握的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才属于主动交代。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可区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这三者的区分如下——
(一)直接责任者
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职责范围内”,主要是指依照其法定职务或者组织交办的应当承担的具体工作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不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如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或者擅离职守等;“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也包括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
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主管的工作”,主要指有明确分工或党组织交办由其负责、管辖的工作。与2018年《条例》规定相比,此次修订将“直接主管的工作”中“直接”二字作了删除,适应了领导班子分工的实际情况,同时解决了以往一些领导干部在是否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上就其不是直接分管、不符合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条件提出异议的问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
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应管的工作”,主要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分工由其主管,但按照法定职责范围应当由其负责、管辖的工作。“参与决定的工作”,主要是指那些应该由两人以上讨论决定的工作,或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
对由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某一具体问题或具体事项的,或者由党员领导干部授意、指令承办人员违规办理(或者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有关事项的,或者具体实施人员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党员领导干部采纳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党员领导干部可认定为直接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在纪律审查中,对党员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区别不同情况作出恰当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除党籍: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条例》特别强调,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进一步明确了党员违法达到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程度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具体情形。
对于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处分,遵循“先处后移”原则,即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如果违纪党员在移送司法前,党组织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而移送司法后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处分人认为处分决定不当,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依规依纪办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共同违纪主要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
为首者,主要是指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党员。除非《条例》另有规定,对为首者,从重处分。
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教唆,主要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违纪,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实施违纪的故意。教唆他人违纪的,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条例》将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由按照“个人所得数额”调整为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还规定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这一数额认定规则,与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数额通常以行为人实际参与数额计算的做法,实现了贯通。
与共同违纪不同,集体违纪的主体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集体违纪包括集体故意违纪和集体过失违纪两种情况。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需要留意不能以“集体领导”“集体负责”“集体研究”等为借口,不追究集体作出违纪决定或者集体实施违纪行为的领导成员责任。但是,以下两种情形不属于集体违纪:一是个人违反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擅自作出错误决定,不能追究集体责任,只能按照个人违纪处理。二是对于在领导机构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实施错误行为时,没有参与或者表示反对的,不视为集体违纪人员。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纪律审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强迫他人违纪”,是指在被强迫的党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
“唆使他人违纪”,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党员违纪的情形。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再犯”,指党员因违纪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后,又再次实施了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漏错”。构成漏错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一是违纪党员前一次受到的是除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或者是政务处分等处分;二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三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
党员受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未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惩治。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这种情形是指被审查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如实说明组织已经掌握的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同案人”指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其他人”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有其他立功表现”,是指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抓捕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国家挽回损失等情形。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主动挽回损失”,是指违纪党员在其实施的违纪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
“消除不良影响”,是指违纪党员在其违纪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
“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违纪党员在已着手实施违纪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这种情形是指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不包括将违纪所得退回送礼人等情形。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党组织的处理主要分为两种情况:对一般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以予以改组或解散。
党组织受到改组处理时,担任该党组织机构成员的,除了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具体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把握:一是对经审查发现存在严重违纪问题,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不需要自然免职;二是对经审查发现存在违纪问题,应当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给予其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并自然免职;三是对经审查发现涉嫌违纪但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的,先自然免职,再对其涉嫌违纪问题另案处理;四是对经审查未发现存在违纪问题的,自然免职。
在执行时,对受到自然免职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应当注意:
一是自然免职后,所任该党组织及其所属党的组织的党内职务均自然撤销。比如,某市委被改组处理,该市委常委、市委组织部部长所担任的市委常委、委员、市委组织部部长以及市党代会代表职务均自然免职。
二是自然免职后,所任党外职务与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职务密切关联的,通常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免去其所任党外职务。比如,某市财政局党组受到改组处理后,该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所任该市财政局党组成员职务即自然免职,但其所任该市财政局副局长职务则需另行予以免职处理。
三是自然免职后,地方党委中系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主官出任的地方党委常委,在该地方党委被改组处理后,其所任该地方党委常委、委员职务即自然免职,但其所任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主官职务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
四是自然免职后,被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中系挂职干部的,其所任该党组织及其所属党的组织的党内职务均自然撤销,但其所任原单位职务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
五是自然免职属于惩戒性质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关于免职处理影响后果的规定予以执行。
党组织受到解散处理时,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
主要分三种情况处理:一是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二是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三是对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共分为五类,分别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
警告
是党组织对违纪党员提出的告诫,以促使其认识和改正错误。警告是最轻的一种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情节较轻、但必须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
严重警告
是一种重于警告的较轻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性质和情节比较重的党员。
撤销党内职务
属于较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那些所犯错误性质、情节严重,不宜再担任现任全部党内职务或某一个或几个党内职务的违纪党员。
留党察看
是仅次于开除党籍的一种较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但尚未丧失共产党员条件,不宜再担任现任全部党内职务的党员。
开除党籍
是最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
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影响和后果——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其中,关于“一年内”“一年半内”的起算时间,是从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批准之日起计算。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影响和后果——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留党察看处分影响和后果——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需注意,这里的“二年内”,是指自党组织批准恢复受处分党员的党员权利之日起二年内,期间自留党察看期限期满之日起计算。
开除党籍处分影响和后果——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先后3次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放了从严治党越来越严、越往后执纪越严的强烈信号,为纪检监察机关严格执纪提供了基本依据。
广大党员要把学习贯彻新修订的《条例》作为重要政治任务,深入领会修订《条例》的重点内容和着力方向,强化自我约束,提高免疫能力,凝聚干事创业的精气神,在新时代新征程上作出新贡献。
2023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第3次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面,我们一起回顾《条例》如何与时俱进,不断修订完善。
1997年
1997年2月,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此前我们党的历史上,还没有制定过全面系统的党的纪律处分规定。试行条例共172条,规定了七类违反党的纪律的错误情形:政治类错误,组织、人事类错误,经济类错误,失职类错误,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错误,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错误,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错误等。
2003年
2003年12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印发,共178条,将违纪种类分为十类: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等。
2015年
2015年10月,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印发,共133条,把党章、党中央的纪律要求以及其他党内法规的纪律规定,整合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六项纪律,突出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纪法分开。
2018年
2018年8月,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印发,共142条,增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等重要内容,实践中普遍运用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得以体现,纪法衔接条款更加完善。
2023年
2023年12月,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印发,共158条,牢牢把握党的纪律建设的政治属性和时代特征,在总则中增写“坚持自我革命”、“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等内容,突出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完善了纪律处分运用规则,加强了纪法衔接,充实了违纪情形,细化了处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党内法规,对什么样的行为是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应该给予什么处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旨在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新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严的基调,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与时俱进完善纪律规范,进一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带动各项纪律全面从严,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强烈信号,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是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不仅为惩治违纪违法行为提供了定性量纪标准,也为广大党员提供了科学、合理的行为规范,使党员能够明确是非界限、清楚自律标准、守住行为底线。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共三编、一百五十八条,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