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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增租赁环节获取分租差价是否构成贪污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4-06-19 12:18 作者:仲崇森 徐曼妮

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虚增中间环节型贪污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模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增加无必要的交易流程,实现截留公共财物的目的,对此,要透过现象识别本质,精准定性。

有这样一起案例。王某,某市国有独资公司A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5月至2023年5月,兼任B集体企业破产清算组组长。

B企业在上世纪90年代停产后,将部分厂房对外租给他人后分租,租金收益用于支付部分职工生活费。2018年5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B企业破产申请,并根据该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成立B企业破产清算组,指定王某任破产清算组组长。

王某发现B企业地段位置较好,整租后分租利润空间可观,遂借用朋友李某名下C公司名义,沿用2012年的每年50万元租金价格整租B企业厂房,再分租给他人经营。为方便在幕后操控租赁流程,王某整租B企业厂房后,自行制作租赁合同模板,发布招租公告,雇佣相关人员和意向租户谈判,并用个人实际控制的李某银行卡接收租金。后王某利用担任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隐瞒事实,故意不安排资产评估组进场调查厂房实际租赁情况,故意向清算组隐瞒其系B企业厂房实际承租人、获取巨额租金差价等事实,仅向法院汇报了李某租用厂房的情况,并未向清算组、法院报告合同真实履行情况。其间,王某借机多次上调分租户租金,如2020年至2022年,其收取租金分别为150万元、180万元、170万元,即使扣减缴纳B企业租金、水电费等,其平均每年获得的差价仍超过100万元。案发后经计算,扣除缴纳B企业破产清算组租金,以及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至2023年5月,王某累计获利500余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等支出。经查,B企业厂房所处位置距离市中心较近,人流量大、地段较好,多年来出租市场行情呈上升趋势。

另外,B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王某故意伪造《补充协议》,添加C公司投资搭建的设施征收拆迁补偿归C公司等内容。2022年,王某考虑即将退出清算组,遂自行制作清算组与C公司的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将租赁终止期限明确为土地移交政府拆除收储之日。

本案中,对于王某在担任B企业破产清算组组长期间,以远低于市场价格,通过整租后分租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理由包括:一是B企业在上世纪90年代停产后,将部分厂房对外租给他人后分租,租金收益用于支付部分职工生活费,王某只是整租后分租;二是王某雇佣多名人员收租、管理厂房,并按时向B企业清算组缴纳租金等,其投入了人力、财力、时间等成本,存在实质性经营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理由为:王某在担任B企业破产清算组组长期间,利用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增中间环节整租后进行分租,截留集体企业应得利益,该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500余万元。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主观故意看,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清晰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设立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包括“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王某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组长,代表法院对B企业资产行使保管、处理、分配等职权,其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期间,系从事公务,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认定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需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王某明知依据《企业破产法》、B企业破产清算内部制度文件等规定,对外租赁厂房属于资产处置重大事项,应向法院如实报告承租人、租金等情况,并提交破产清算组集体研究,相关收益亦应纳入破产财产管理,报请法院裁定后,进行清偿分配。但王某根据个人职业及多年整租经验判断,如向清算组、法院报告真实租赁情况,必然丧失承租后分租获益机会,在多次将对外分租租金上调的情况下,为侵吞巨额租金差价,王某利用担任B企业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隐瞒事实,故意不安排资产评估组进场调查厂房实际租赁情况,故意不向清算组通报其为实际承租人的情况,将本应属于B企业所有且可确定的利益,个人予以占有,实现占有公共财物的非法目的。

二、从侵害对象看,截留的租赁差价款属于破产企业应得收益

贪污罪一般以单位的公共财物为侵害对象,不仅包括单位现有的财物,还包括所有权已经确定但尚未到手的财物,比如单位应得的收入等,《刑事审判参考》第275号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本公司应得的利润款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的裁判要旨。

本案中,王某作为B企业破产清算组组长,与清算组之间本应形成一种信任关系,严格履行依法监管处置破产企业资产、维护公共资产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但其却利用组织实施破产事务、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务便利,违背这种信任关系,在B企业厂房租赁环节中,人为增加整租后分租环节,实施向清算组、法院隐瞒自己为实际承租人并分租获益的行为,剥夺了清算组对B企业厂房是否出租、选择出租人、采取何种方式出租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并导致清算组丧失对租赁收益的控制权,截留了B企业本应获得的差价利润,严重损害了B企业集体财产利益,公共财物受损与王某担任B企业清算组组长的职权和职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从行为本质看,虚增中间环节不属于正常的市场租赁行为

本案中,王某整租后分租似乎是市场经营行为,但正常的市场租赁行为需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出租方、承租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对租金、租赁期限等条款自愿达成租赁协议,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而王某利用职权把控租赁中间环节,为实施犯罪投入了少量人力、资金等成本,但无需承担任何风险,不属于正常市场经营行为。

一是租赁差价的产生系因王某职权导致。表面上看,王某安排他人发布招租公告,分租户自愿选择与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上是王某利用职权割裂了B企业和分租户的直接联系,租赁差价的产生,并不是因为王某自身经营,而是王某一手托两家,通过隐瞒事实、伪造材料等非法方式,将B企业本可直接获得的应得利益予以截留,租赁差价的产生系因王某职权造成。

二是整租租金远低于市场价。B企业厂区区域地段较好,多年来出租市场行情明显上升向好,王某在持续获取差价情况下,完全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同时,王某自2018年5月开始违规整租B企业厂房,至2023年长达5年时间,始终保持年租金50万元不变,加之B企业相关负责人怠于履职等因素,未就房租涨价与C公司进行过协商,而王某却通过多次上调分租户租金等形式确保租金收入远超过整租价,如2020年至2022年,其收取租金分别为150万元、180万元、170万元,即使扣减缴纳B企业租金、水电费等,其平均每年获得的差价仍超过100万元。

三是出租方利益严重受损。王某为了个人利益最大化,无视出租方利益受损事实,B企业在租赁关系中没有自主选择权。B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王某先是通过伪造《补充协议》,确保其在厂房内违规加盖的设施能够在将来拆迁时获得补偿,后为了保证在不担任B企业清算组组长后能够继续占有差价款,利用职权签订租金长期不变、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由此可见,王某凭借个人意志,利用职权随意控制操纵合同的签订、价格、日期等,严重损害B企业知情权、续租决定权等权利。

综上,王某利用职权虚增租赁环节,使本应属于B企业的确定利益归个人所有,应定性为贪污。(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纪委监委) 

责任编辑:林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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