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涉案财物处置意见是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随着近年来经济不断发展,监管机制日臻完善,作案手段也日趋复杂隐蔽,涉案财物类型呈现多样化态势,对准确、高效审核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工作提出新要求。笔者结合审理实践,认为可以采取“两步走”方法,即精准把握涉案财物“从哪里来”和“往哪里去”,以准确高效审核涉案财物处置意见。
一、精准确定应追缴的涉案财物总额,准确把握“从哪里来”
根据相关规定,对违纪违法及犯罪所涉财物应坚持全面追缴原则。纪检监察机关应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做到应缴尽缴,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负责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审核的承办人需首先明确案件应追缴的涉案财物总额,清楚掌握涉案财物“从哪里来”。这就要求承办人应全面掌握全案事实,在确定的违规违纪违法及职务犯罪所涉财物折合共计金额(以下称所涉金额)的基础上,精准确定应追缴的涉案财物总额。
涉案财物包括涉嫌违规违纪违法及职务犯罪所得财物,用于实施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财物,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对象及有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及其孳息和收益,等等。实践中,应追缴的涉案财物总额往往与所涉金额不同,承办人在审核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准确区分违纪违法与犯罪所得。审理报告中,违纪违法及犯罪所涉金额一般会在相应事实部分予以体现,而涉案财物则往往混同或互相交织。在确认涉案财物“从哪里来”时,应在审理报告认定的事实基础上条分缕析,明确区分各类财物来源,准确计算所涉财物总额,避免重复或遗漏。比如,被审查调查人将贪污、受贿所得用于购买非上市公司股票,该行为可能同时评价为违反廉洁纪律,购买股票金额及其收益在该部分事实中予以表述,但在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中,上述钱款应计入犯罪所得及孳息,无需重复计入违纪所得。
准确计算孳息和收益。承办人应在经审核的所涉金额基础上,准确计算相关孳息和收益。比如,被审查调查人非法收受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如果立案之日的市场价较之收受之时的市场价有所上升,差额部分应作为收益予以追缴;又比如,被审查人违反廉洁纪律,经商办企业,则可以通过调取财务数据、第三方审计等方式,精准计算被审查人从投入资金直至立案之时所获收益数额并予以追缴。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审查调查人所收受的外币、房产、黄金、有价证券、股权等价值可能会随时间有较大变化的财物,在确定所涉金额时,一般是以双方达成收送合意,或被审查调查人实际控制财物之日物品的价值为准。到了案件审查调查阶段,审查调查组通常会对违纪违法及犯罪标的进行评估或鉴定。此时,如果立案时涉案财物市场价或鉴定评估价值高于所涉金额,则高出部分应视为孳息或收益,一并计入应追缴的涉案财物总额;但如果立案时市场价或鉴定评估价值低于所涉数额,原则上应追缴数额与所涉金额一致,差额部分应予以补充追缴。
准确处理相关税费。实践中,对于收受方明确知情或应当知情、送出方为达成赠送目的所必须花费的税费,一般应计入所涉金额,如房产的契税、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等等。而在确定应追缴金额时,考虑到这些税费已经上交财政,为避免重复追缴,原则上不宜计入应追缴的数额。
二、精准确定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准确把握“往哪里去”
在确定了应追缴的涉案财物总额后,承办人应准确把握涉案财物“往哪里去”,即应该如何准确处置涉案财物。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及有关涉案单位和人员违纪违法所得财物,予以收缴(含没收、追缴,下同),其中属于有关单位或个人合法财产的,责令退赔;对被审查调查人自述违规收受的财物,因证据缺失等原因纪检监察机关未认定为违纪违法所得的,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予以登记上交;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返还。据此,承办人应首先全面审核涉案财物卷宗,理清查封、扣押(含暂扣、封存,下同)、冻结在案财物的情况,确保手续完备、齐全、合规合法;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审核审查调查组是否对能够明确区分违纪违法、职务犯罪或是应登记上交的财物提出准确分类处置意见,所提意见是否具备充分、适当的证据基础;此外,对于违纪违法和犯罪所得混同后转化为其他财物,如购买房产、理财、金融产品、贵重物品,投资公司等,则需审查这些财物是否以立案为基准日确定市场价值,房产、股权、贵重物品等是否已作评估或鉴定,相关评估、鉴定手续是否完备,在此基础上精准区分本金与孳息、收益,以及违纪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的比例,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财物状况、不同处置方式效果等因素,全面审核把关审查调查组对涉案财物提出的分类处置意见是否恰当。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登记上交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自述违规收受的财物,因证据缺失等原因纪检监察机关未认定为违纪违法所得的,按规定予以登记上交。对于拟采用登记上交方式处理的财物,应特别注意审核相关程序是否完备。审查调查组应对拟登记上交财物方制作笔录并提取自书材料,明确所上交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具体金额等信息,确保相关人员对登记上交纪法后果具备清晰认识。对扣押的拟采用登记上交处理的物品,一般应交由相关人员进行辨认。如果涉及共同财产,也应向其他相关权利方出示并向其确认,避免出现反证。
实践中,登记上交运用得比较广泛。除了被审查调查人自述违规收受但未被认定为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被审查调查人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特定关系人所谋取的利益、行贿人所获不正当利益等,也有可能适用登记上交方式。承办人在审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准确把握行贿人所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处理问题。对于行贿人的不当得利,一般应在难以查清具体数额,行贿人也有意愿上交时考虑采取登记上交方式处理。对于行贿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主动上交不正当利益的,办案人员应当向行贿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核实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经过,问清是否基于本人意愿,讲明主动上交的纪法后果,并出示有关文书,制作相关笔录,具备条件的还应全程录音录像。此外,办案人员也应对行贿人主动登记上交的财物进行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审核,确保上交财物较之实际所获不正当利益不存在畸高或畸低情况。
第二、准确把握已作违规收礼认定的礼品价值问题。被审查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收受礼品,在双方对收送事实交代一致,能够认定为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一般根据购买凭证等书证或价格认定意见确定礼品价值并予以收缴。如果未调取到相关书证,由于礼品原物已灭失等原因也不能进行价格鉴定,此时对如何确定礼品价值存在不同认识。有同志认为,收礼事实已予认定,可以根据送礼人言证确定礼品价值作为违纪所得并予以收缴。笔者认为,违纪事实认定应达到“明确合理可信”的标准,收受礼品的价值仍应根据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确定。如果仅有言证,则不能仅凭言证确认礼品价值并予以收缴,而应考虑采用登记上交方式处理更为准确稳妥。
涉案财物没有足额追缴的情况。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与犯罪所得往往互相混同,难以明确区分。此时,如果涉案财物未足额追缴,是应优先移送或是收缴,实践做法尚不完全一致。纪检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之后,相关管辖权及处置权即转移给司法机关,此时追缴违纪违法部分财物难度较大,而司法机关具有专门的执行机构,继续追缴可行性较强。但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由于优先收缴违纪违法所得而导致进入司法程序后涉案财物缺口较大,影响被审查调查人定罪量刑的情况。笔者认为,出现涉案财物未追缴到位而又存在相互混同情况时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能够明确区分是违纪违法所得或涉罪所得的,按照规定分别进行处置;互相混同的,原则上贯彻“先纪后法”,优先收缴违纪违法所得,避免出现因为被审查调查人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之后难以追缴的情形。但如果案件出现是否足额退缴犯罪所得对于量刑具有实质性关键意义等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考虑优先向司法机关移交。总之,出现无法足额追缴的情况时,应加强与审查调查部门及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充分研究论证,力争形成稳妥、合理的处理方案。
审慎处理用于实施违纪行为的本人财物。《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应采用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处理。而《党纪处分条例》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仅对违纪所得经济利益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用于实施违纪行为的本人财物。因此,对于被审查人用于实施单纯违纪行为的本人财物,从执纪角度原则上不宜适用收缴、责令退赔等方式。实践中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研究,可以考虑采用登记上交等方式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