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赵某,甲县教育局局长;钱某、孙某,甲县乙小学教师,三人均系中共党员。
2019年初,赵某接受钱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钱某提拔为乙校副校长提供帮助,收受钱某10万元。同年5月,赵某以过生日为由邀请钱某到家中参加聚会。钱某随后自行决定给其同事孙某打电话,称赵某邀请他们二人去赵某家过生日。钱某与孙某各出资1.4万元购买了一块手表准备送给赵某(案发后,该手表经价格认定为2.8万元)。两人来到赵某家中,钱某拿出手表送给了赵某。案发后,据孙某交代,其出资1.4万元是想与赵某拉近关系;据钱某供述,其送给赵某手表是为感谢提拔,其对孙某谎称赵某邀请其二人,是想拉一个人分摊购买礼品的费用;据赵某供述,其邀请钱某参加生日聚会,是想借机收受钱某财物。另查明,孙某从未向赵某提出过请托事项和另外送予财物。
【分歧意见】
本案中,价值2.8万元的手表是否计入赵某的受贿数额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送手表时,钱某和孙某均未提出请托,虽然二人属于赵某的行政管理对象,但手表的价值未达3万元,不计入赵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礼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收受手表前,钱某对其有具体请托事项,因此钱某出资的1.4万元应当和此前所送10万元一并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孙某出资的1.4万元,并未对应请托事项,因此该1.4万元不计入赵某的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邀请钱某参加其生日聚会,主观上是想借机收受钱某财物,实际上其从钱某手中收受了手表,之前又为钱某职务晋升提供了帮助,应将该手表作为一个整体,计入受贿数额。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赵某继续收受钱某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首先,钱某、孙某属于赵某的行政管理对象,赵某收受手表时钱某、孙某均未提出请托事项,从表面上看仅是拉近关系的感情投资,若单独看赵某这一次收受行为,因数额未达3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但要注意到,收受手表前,赵某曾利用职务之便为钱某谋取了利益并收受了钱某10万元,因此赵某继续收受钱某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
其次,从赵某的角度出发,其主观上具有收受钱某财物的故意,并向钱某发出了邀请,客观上也收受了钱某送给他的手表。虽然钱某自作主张携孙某一同前来赴宴,但手表是由钱某交于赵某手中,赵某即认识到该手表是钱某对其的“心意”,而对于该手表是由钱某出资购买还是由孙某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均不知情,但不论哪种情况均在赵某收受钱某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内。因此,应将赵某收受手表的行为,视为收受钱某10万元贿赂后又继续收受钱某财物的行为,将该手表作为赵某所收受的一件完整物品,折价2.8万元全部计入赵某受贿数额。
二、钱某应对送出的手表整体价值负责,行贿数额为2.8万元
从钱某角度出发,赵某当时仅邀请了钱某,而钱某对孙某谎称赵某邀请钱、孙二人,主观方面是想找一个人承担购买手表的费用。由于钱某送手表之前,赵某曾收受钱某财物并为其谋利,此次钱某送手表是出于行贿的故意,即为了感谢赵某对其的提拔。钱某在行贿故意的支配下,唆使孙某与其共同出资购买手表送给赵某,因此,钱某应当对送出的该块手表承担行贿责任,孙某出资的1.4万元一并计入钱某行贿数额。
三、孙某不构成行贿罪,仅在其认识范围内承担违纪责任
从孙某角度出发,其因钱某的谎言,误以为赵某邀请其参加生日宴会,并以与赵某“拉近关系”为目的(违纪的故意),与钱某分摊支付1.4万元手表款。孙某不知晓钱某行贿的主观心态,误认为钱某也以“拉近关系”为目的,因此孙某对钱某与其共同送手表的事实存在认识错误,孙某仅在其认识范围内承担违纪责任,即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向从事公务的人员赠送礼品,应追究其纪律责任。
综上,本案由于多人的参与,不能简单将行为割裂开来,机械评价为犯罪或违纪,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实行行为、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精准定性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监委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