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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处理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1-10-14 14:40 作者:阳平

          组织处理是教育干部、管理干部的必备手段,也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措施。我们党历来重视发挥组织处理在教育管理监督干部方面的作用。

  党在成立初期,尽管没有关于组织处理一词的正式表述,但采取的一些干部管理监督措施在性质上类似于现在的某些组织处理方式。1927年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第十一条关于“凡开除党员须经隶属之支部大会及省监察委员会决议及得省委员会之批准方能生效……;在省委未批准以前得停止其一切权利及工作”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对不执行上级机关的决议及其他破坏党的行为的党员个人的处罚方式包括“临时取消其党的,国民党的,国民政府的及其他的工作”的规定,提到了停止或取消党员工作的处理方式,这是有关组织处理的方式首次出现在党的章程中。此后,一些党内文件也先后提到了一些组织处理方式。例如,1929年《中共中央给鄂东北特委的指示信》关于反对机械式的强迫纪律,提到,“对于犯错误的同志,首先应当用教育的方法向他解释,指出他错误的地方,使他自己纠正他的错误。只有当教育方法已经历次无效的时候,并且他的错误又有很大的政治意义,然后才能用组织的方法停止工作或开除党籍。”1940年《中共中央关于审查干部问题的指示》要求:“地方党和军队中在审查干部中,如发现某个干部政治上是不可信赖的,则须坚决撤销或调动其工作;发现了内奸叛徒则应坚决的清洗出去;但对于某些过去犯过错误,而现在工作表现积极而忠实于党的路线即本质上好的干部,则应加紧其教育。”这两个文件分别提到的“用组织的方法停止工作”“调动其工作”均属于干部岗位、职务方面的调整措施。

  新中国成立后,组织处理作为一个专门表述出现在相关党内文件中。例如,1963年审议通过的《中央监委关于“五反”运动中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就提到,“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对于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为的人,在进行组织处理的时候,必须坚持‘过去从宽、现在从严,坦白从宽、隐瞒从严,退赃从宽、不退从严’的方针,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再如,1983年10月11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整党的决定》明确,“对党员的组织处理,一般要放在整党后期进行。……对党员的组织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遵守党章规定的程序。不要事先定比例、定数字。”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组织处理先后被纳入一些党内法规,包括《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2008年出台的《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中纪发〔2008〕19号)就对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作出规定,并首次对组织处理进行定义,即“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犯党纪的党员干部,进行必要的岗位、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该文件将组织处理分为停职、调整和免职。此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等党内法规均有关于组织处理的规定。其中,2014年1月15日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将组织处理分为免职、辞职、降职。《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组织处理方式包括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2016年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将组织处理与组织调整并列,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经过长期历史实践,组织处理已发展成为一种专门的干部管理监督措施。但是已有党内法规、文件未有关于组织处理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方式等内容的完整界定,对组织处理的方式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将引咎辞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纳入组织处理方式,有的则没有,且均采取的是未完全列举的方式,不利于规范组织处理的运用。

  2021年3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是第一部专门就组织处理作出全面规定的党内法规。《规定》认真总结组织处理工作经验,与有关党内法规相衔接,将组织处理界定为“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此外,《规定》第三条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将组织处理的方式限定为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五类,没有将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引咎辞职列为组织处理方式。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在有关规定中明确为日常管理监督方式,引咎辞职有领导干部主动担责涵义,这些方式虽没有列为组织处理方式,但作为干部教育管理监督方式均可以依据其他相关法规执行。

  总之,《规定》关于组织处理的概念明确了组织处理的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和手段,且所规定的组织处理方式均是与岗位、职务、职级调整相关的措施,体现了组织处理的“组织”特点,且种类明确清晰。这些关于组织处理的新规可避免组织处理方式的泛化、扩大化,有利于准确运用组织处理,提升组织处理的规范化、精准化水平, 为培养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提供了坚强有力的组织保障。(阳平 作者单位: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责任编辑:林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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