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决定
《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违法事实和证据”部分表述。在叙写此部分时,通常对照《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法行为的排列次序,按照违反政治要求、违反组织要求、违反廉洁要求、违反群众工作要求、违反工作要求、违反道德要求和涉嫌犯罪等类别,分别写明具体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实施行为的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和被调查人案发后的表现及认错态度等内容,特别要将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或者与定性、处置有关的事实要素作为重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及与定性处置无关的事项不宜写入政务处分决定书,事实叙写要做到层次清楚、重点突出。在叙写“证据”部分时,通常在全部违法事实之后概括指明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但不必对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
二是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中“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部分表述。在叙写此部分时,如被处分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应当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政务处分期,并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写明。关于政务处分“依据”部分,如被处分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且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适用当时规定或者《政务处分法》相应规定的,应当同时引述《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中“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部分表述。在叙写此部分时,通常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如系国家监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鉴于国家监委是最高监察机关,在叙写此部分时,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
对退休公职人员的处置
《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如何处置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立案依据。监察机关发现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在立案决定书中立案依据部分除引述《监察法》有关条款外,还可以一并引述《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监察机关立案决定书中立案依据部分不宜只引述《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还应当引述《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二是关于“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的把握。《政务处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相应按月发给退休公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只能降低、不得取消,但退休的公职人员享受的其他待遇则可以相应调整,故《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将《政务处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修改为“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这里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享受的待遇”,既包括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政治待遇,也包括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医疗、住房等生活待遇。
根据以上情况,对退休的公职人员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可以相应降低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并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其他待遇。若其在处理时系中共党员,按照管理权限,可以在送达其所在单位和相应人事部门的党纪处分通知书中一并写明上述待遇调整事项,由其所在单位按程序办理;若其在处理时已非中共党员,按照管理权限,监察机关可以作出《关于对×××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的处理决定》,文书格式可以参照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的要求,其中需写明“依照《政务处分法》第××条(处理依据)等规定,本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但鉴于×××已经退休,依照《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同时在其中要告知被处理人的救济权利和途径。
三是关于违法所得处理程序。对退休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无论应当予以何种处分,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均应当依照《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确需以监察机关名义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若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监察机关可以在《关于对×××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的处理决定》中一并写明,一般可以表述为“依照《政务处分法》第××条(处理依据)等规定,本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但鉴于×××已经退休,依照《监察法》第四十六条和《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若应当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因不涉及对其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监察机关无法通过《关于对×××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的处理决定》一并对违法所得作出处理,但可以另行制作《关于对×××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文书格式可以参照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的要求。
调查终结后处理
《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共四项,分别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的4种处置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前三项关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撤销案件、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这3种方式相对比较简明易懂,而第(四)项关于“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这一处理方式较为复杂,实践中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把握。这里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宜由监察机关调查的违法行为,比如吸毒、寻衅滋事、诈骗、故意伤害等;另一种是监察机关已进行调查,但还需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比如,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除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外,还需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关于涉嫌“犯罪行为”的把握。这里的“犯罪行为”既不包括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也不包括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案办理的其他犯罪,而是指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机关管辖的犯罪。
三是关于追诉时效或者追究时效期限的把握。对被调查人涉嫌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未过追究时效期限(追责期限)或者因未开展调查难以判断是否已过追究时效期限的,监察机关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等主管机关处理。对被调查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未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因未开展调查难以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监察机关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