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对免予处分、不予处分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什么情形下需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经立案调查,认为公职人员具有《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经谈话函询或者初步核实,认为公职人员具有《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对该公职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不需要再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需要指出的是,若仅党纪立案,监察机关没有立案的,监察机关通常不需要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二是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是否需要制作书面决定。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及其所在机关、单位;对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但对是否要制作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以及是否要送达被免予、不予处分人及其所在机关、单位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依照《监察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结合以往工作实践,鉴于决定免予、不予政务处分的,均认定被免予、不予处分人的行为构成违法,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制作书面的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并送达被免予或者不予处分人及其所在机关、单位,其中在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同时,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在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表述为“决定对×××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并对其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不需要另行单独作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决定。与此同时,在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通常可以表述为“本决定自××××年××月××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的其他内容可以参照政务处分决定书的相应内容把握。
三是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如何区分适用。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免予政务处分和不予政务处分的适用条件基本相同。在确定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时,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该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结合其悔改表现等情况,综合分析研判后,与拟同时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4种处理方式的选择确定一并考虑,若拟同时对其予以诫勉的,一般可以免予政务处分;若拟同时对其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的,一般可以不予政务处分。
四是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是否需要进行违法事实见面。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与被调查人见面核对,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对拟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是否要进行违法事实见面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依照《监察法》第五条关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等规定,监察机关拟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也需要进行违法事实见面。
需要指出的是,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可以形成《×××(同志)(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核对。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志)(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中需写明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认定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据。
五是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是否需要移送审理。监察机关调查部门经立案调查,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条等规定,应当移送本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理,案件审理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并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依法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此外,对已作出免予或者给予党纪处分决定的,即使没有同时给予政务处分,监察机关也不宜再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