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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审查认定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0-06-24 08:55 作者:马艳燕

       黑恶势力“保护伞”,不仅助长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还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增加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行为的处分规定,对党员干部形成有力震慑,为查处涉黑涉恶腐败、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提供了纪律保障。实践中,对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违纪行为的认定存在若干争议,本文拟对其中几个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保护伞”的主观认知问题

  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党员干部须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所保护的对象是黑恶势力。这里的明知,既包括一开始就知道自己所保护的对象是黑恶势力,也包括开始时不知道,但知道后仍给予帮助的情形。

  实践中,对于黑恶势力“明知”的认定标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法律意义上对黑恶势力成员的认定标准;另一种是只要符合普通大众对涉黑涉恶人员的认知水平即可。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方面,黑恶势力的法律特征较为复杂,普通人难以准确判断,只能依据法院的判决来认定犯罪,而充当“保护伞”的行为必然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的要求显然会高出大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黑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的行为,在当地往往已经形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但是很多党员干部为规避组织审查、减轻自己的责任,辩解自己不知道帮助的是涉黑涉恶人员,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则势必造成党员干部逃脱责任追究。

  所以,在党员干部拒不承认知晓所保护的是黑恶势力的情况下,要综合考虑党员干部的职务和工作职责,谋利事项与职权的联系,对黑恶势力的知悉了解程度,与黑恶势力成员交往是否密切等因素。若有证据证明涉黑涉恶人员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的、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公开性的行为,就能推定党员干部主观上对其帮助的对象是黑恶势力是明知的,除非党员干部能够提出反证。

  “保护伞”客观认定上的几个疑难问题

  第一,党员干部是否必须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力?有观点认为,作为黑恶势力“保护伞”,无论是主动积极的乱作为,如站台撑腰、通风报信、开脱罪责等,还是被动消极的不作为,如有案不查、打击不力等,都与党员干部职权有关,因此党员干部必须利用职权或影响力。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从法规条文来看,《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力”的限定语。其次,从违纪行为本质来看,违反群众纪律,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行为本质上是包庇纵容黑恶势力发展。因此,不管党员干部是否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工作人员之身份实行,只要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帮助黑恶势力蔓延坐大,妨碍、阻止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黑恶势力及其成员追究法律责任,都属于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行为。再次,虽然实践中的“保护伞”大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等条件实行的,但也存在动用私人关系,为黑恶势力提供帮助的行为,如利用同学、战友、亲属等关系为黑恶势力提供庇护,也应当认定为黑恶势力“保护伞”,予以严肃查处、坚决惩治。

  第二,保护其他党员干部实施的包庇、纵容黑恶势力行为能否构成违纪?如有人举报某市公安局长(其并不属于黑恶势力成员)在处理一起黑恶势力打架斗殴事件中,故意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市市委政法委书记收到举报后故意压案不查。对此应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该政法委书记包庇公安局长的行为是为了避免黑恶势力及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受到查禁或法律制裁,那么其行为就构成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如果政法委书记实施的包庇行为单纯是为了使公安局长逃避法律制裁,即使其不对公安局长进行包庇,黑恶势力的行为也不会暴露,由于政法委书记缺少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的故意,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构成其他违纪的按其他违纪行为处理;如果政法委书记不对公安局长进行包庇,就会使黑恶势力的该起违法行为被揭露,且政法委书记对此明知,就能认定该政法委书记的行为构成黑恶势力“保护伞”。

  第三,为黑恶势力进行的“经营行为”提供帮助,是否构成该违纪?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出于洗钱或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会依法成立公司并进行“经营活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仅知道该经营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但不知道其行为是出于洗钱的动机,而在职责范围内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相关事宜,则不宜按照违纪处理;如果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谓正当经营行为是为了洗钱而实施,还为其办理相关事宜,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若是还有其他行为,比如牵线搭桥,介绍黑恶势力成员给其他领导干部认识,为黑恶势力出谋划策、通风报信等,就可能认定为“保护伞”。

  总之,“保护伞”的行为可能涉及违反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等,但单次行为很难构成“保护伞”,“保护伞”和黑恶势力之间通常有长期的经常性往来并建立了特定的利益关系,且实施了特定“保护”行为,才能总体认定为“保护伞”。在认定黑恶势力“保护伞”时,要理清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的发展历程,注重发现二者的交汇点,归纳提炼“保护伞”行为与黑恶势力活动之间相互关联、相互扶持的特征,进而查明“保护伞”的所作所为、所起的作用以及造成的影响,固定“保护伞”为黑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提供条件、推波助澜,以及帮助其逃避惩处等情节和事实。

  法规适用问题

  2018年《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对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党纪处分。该条款是新增的,在之前的《条例》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据此,有的同志认为,只有2018年10月之后的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行为才构成违纪,对于2018年10月之前的行为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认定为违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因为黑恶势力及其背后“保护伞”一直为人民群众所痛恨,2018年新修订的《条例》回应社会关切,只是将其明确,并不是新增一条违纪行为。2003年《条例》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5年《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这些条规都可以作为对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违纪行为的处分依据。实践中,应根据违纪行为发生、持续的时间来适用条款,准确量纪。(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马艳燕)


责任编辑:林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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