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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政策解读:

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来源:陕西日报 发布时间:2020-05-12 08:35 作者:陕报记者 马黎 见习记者 刘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信息化不断发展,电子数据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人际交往中各种形式的电子数据越来越多。一旦我们遇到民商事纠纷,电子数据就有可能成为“呈堂证供”。

为了解此次修改决定在电子证据方面规定的更多内容,更好地普及宣传法律知识,5月7日,记者就相关问题对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三级高级法官赵学玲进行了采访。

“此次修改决定中规定电子证据的范围有哪些?”记者问。

赵学玲说,《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记者问:“与一般证据相比,电子证据有哪些特点?”

“与一般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特点:高科技性、无形性、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被破坏性等。”赵学玲说,当事人在提交电子证据时应遵守《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即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此次电子数据证据修改有何意义?修改后,对于普通人维权有什么好处?”记者问。

对于这一问题,赵学玲说,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决定》在第15项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16项、第25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在第105项、第106项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更好地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操作性问题,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具有积极意义。

赵学玲认为,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需要的重要措施。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随着微博、微信、支付宝、短视频等软件日益占据了人们的主要社交阵地,此次修改通过增加完善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规定,更多电子数据可正式成为“打官司”的证据,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更大的举证范围、更便捷的举证形式,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最近正在‘打官司’的人涉及电子数据问题该怎么办?”记者问。

赵学玲说,《决定》出台后,全国各级法院都在组织进行认真学习,从5月1日起,严格按照新的规定,依法有序施行。如果当事人最近正在进行的诉讼涉及电子数据,建议当事人尽快收集、妥善保存可能用到的电子数据证据,并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和提交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

记者问:“为了更好保护自己权益,普通老百姓如何更好保存和使用电子证据?”

赵学玲说:“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新,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一定要强化电子数据证据意识,涉及网上购物、手机转账、签订合同等后续可能引发诉讼纠纷的事项,一定要注意保存证据,不要随意删除。对特别重要的电子数据证据,要注意做好备份。”

赵学玲表示,在电子数据证据采集、保存过程中,要注重从证据“三性”的基本原则着手。(一)真实性。必须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而自动产生,不得经过人为篡改或加工;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确保原始载体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至提交法庭时不发生实质性变化。(二)合法性。自行存证的证据,获得手段要合法合规,不能通过破坏加密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公证存证的证据,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公证的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委托第三方存证平台固定的证据,要注意相关软件的合法合规,不能使用非法软件获取电子数据证据。(三)关联性。电子数据证据要在案件待证事实发生时形成;电子数据证据能够确定(网络用户)真实、唯一的身份;收集、保管的记录要构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能够相互印证。


责任编辑:林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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