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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公民为何构成职务犯罪

——从浙江省临海市一非国家工作人员被留置说起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20-01-15 16:05 作者:记者 程威

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强调:“要坚决查处医疗机构内外勾结欺诈骗保行为,建立和强化长效监管机制。”

医疗机构中内外勾结腐败,往往涉及刑法规定的共同职务犯罪。近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一普通公民与公立医院负责人合谋,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和行贿罪做出了终审裁定。本案中有许多问题值得研讨,普通公民为何触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等职务犯罪罪名,如何理解共同犯罪,如何透过看似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之表、抓住侵害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犯罪事实之里?对此,我们特邀临海市纪委监委、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就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各抒己见。

特邀嘉宾

朱文文 临海市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

宋海敏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朱康华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蔡统敏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自此,由临海市纪委监委立案调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的蔡统敏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行贿罪一案尘埃落定。

一般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不会涉及职务犯罪。那么,蔡统敏作为普通公民,为何会被临海市监委留置,又为何触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等职务犯罪罪名?

事情还要从2007年说起。2007年至2008年1月,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为解决债务困境,拟建设该院的一号综合服务楼项目,并最终决定采取合作建房形式进行邀请招标,中标者需支付给医院一定款项并自行建造房屋、享受50年房屋使用权。

2007年底,蔡统敏经冯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时任市一医院副院长、分管医院财务工作、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翁某(另案处理),后参与该项目的投标。2008年1月15日,蔡统敏以1510万元中标该项目。后蔡统敏和翁某等人商定:蔡统敏占三分之一股份,翁某占九分之一股份。

2008年1至2月间,蔡统敏和市一医院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由蔡统敏自行投资建房,建房过程中相关费用先由蔡统敏支付给市一医院,再由市一医院支付给相应单位。

在该项目审批、建造过程中,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款等费用应先由蔡统敏支付给市一医院,再由市一医院支付给相应单位。其间,蔡统敏因资金紧张,向翁某提出由市一医院为其垫付部分费用。翁某同意,后向时任市一医院院长的崔某(另案处理)提出。崔某、翁某二人为了个人利益,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使用市一医院公共资金为蔡统敏垫付相关费用,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市一医院为蔡统敏支付了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款、自来水安装费等费用共计138万余元。

2009年8月,蔡统敏将建成的市一医院综合服务楼一层部分店铺出租给银行,并在开具发票过程中发现其需要缴税。于是,蔡统敏与翁某商量,在明知房屋出租所缴税款应由蔡统敏等个人承担的情况下,决定以房租税返还为名骗取市一医院公款。后二人骗得崔某同意。截至案发,蔡统敏从市一医院实际骗得公款61万余元,并按股份进行了分配。

2008年至2017年间,蔡统敏为了谋取在合同中加入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让市一医院用公共资金代付工程款、从市一医院骗取税费等不正当利益,给予崔某现金、购物卡共计16.5万元,给予翁某财物共计1.5万元,崔某、翁某予以收受。

2019年2月25日,经台州市纪委监委批准,临海市纪委监委对蔡统敏采取留置措施。归案后,蔡统敏退出违法所得80万元。

查处经过:

【立案调查】2019年2月25日,蔡统敏被临海市监委立案调查,并依程序被采取留置措施。

【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9年4月25日,临海市监委将蔡统敏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蔡统敏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审查起诉】2019年6月18日,针对蔡统敏涉嫌犯罪一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19年10月28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蔡统敏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提起上诉】蔡统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19年12月2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蔡统敏是否为监察对象?为何对他采取留置措施?

朱文文:按照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蔡统敏不是监察对象。之所以监委能对他立案调查,是因为在市一医院一号综合服务楼项目建设过程中,蔡统敏与市一医院包括时任院长崔某在内的相关领导,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蔡统敏涉嫌行贿罪、贪污罪(共犯)等罪名,其所犯罪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

对蔡统敏采取留置措施有三点理由:一是通过拉拢时任市一医院负责该项目的分管副院长翁某,以拉拢入股的方式,获得标底价并中标。二是通过向时任院长崔某行贿的方式,违规签订补充合同,通过合同条款违法延长租赁期限和套取医院资金。三是通过医院走账的方式,经崔某、翁某同意,从医院挪用公款用于蔡统敏个人工程建设。

2019年2月25日,调查人员将蔡统敏带到留置点谈话。在留置阶段,蔡统敏在事实与证据面前,在调查人员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下,逐步交代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

二、根据监委查清的事实,蔡统敏涉嫌哪些犯罪?

朱文文:根据查清的事实,蔡统敏存在以下问题:

挪用公款共犯。在市一医院一号综合服务楼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蔡统敏因资金紧张,支付工程相关费用困难,让翁某、崔某用市一医院公款代付工程相关费用。蔡统敏在中标后多次送给崔某购物卡、现金等财物,同他搞好关系,崔某对蔡统敏很关照,同意让市一医院帮其支付工程款;翁某是项目股东之一,所以也同意让市一医院帮蔡统敏支付工程款。最终,市一医院用公款支付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款、自来水安装费、监理费等工程项目相关费用共计138万余元。

贪污公款共犯。2011年至2018年间,蔡统敏和翁某商量,经崔某同意,以市一医院需要支付房租税给蔡统敏的名义,从市一医院套取人民币共计61万余元。

行贿。经查,2008年至2013年间,蔡统敏分别送给崔某10万元现金和6.5万元购物卡。为了得到翁某的关照,送给翁某1.5万元购物卡。崔某、翁某在蔡统敏承揽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三、本案中,如何理解共同犯罪?在审查起诉中,主要考虑哪些关键问题?

宋海敏:本案的挪用公款和贪污事实均发生在市一医院一号综合服务楼项目的建设、运营过程中。蔡统敏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不涉及职务犯罪,之所以追究其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是因为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蔡统敏因为资金不足,向翁某提出由市一医院垫付部分建设费用。翁某答应,并积极游说崔某。在整个事件中,蔡统敏不仅是公款的使用者,更是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指使者、积极策划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综合服务楼建成后,蔡统敏作为经营者将房屋出租给银行,后发现要缴纳税费。为了不丧失该部分利益,蔡统敏再次和翁某商议,利用翁某的职务便利,骗崔某代表市一医院与蔡统敏签订补充合同,明确了市一医院返还给蔡统敏房租税的条款。在整个事件中,蔡统敏是提议者、策划者、利益实际获得者,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存在多方面的争议。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蔡统敏与市一医院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是否阻断刑事犯罪的成立?辩护人提出:双方系平等、合法的民事主体,市一医院同意为蔡统敏垫付建设费用,约定房租税返还给蔡统敏,都是民事行为,而非刑事犯罪。对此,我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贪腐的“隐身衣”,要透过民事法律关系的表象,抓住社会危害的实质。本案中,蔡统敏与市一医院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在挪用公款、贪污的事实中,辩护人所述的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出现,是因为蔡统敏通过行贿、建立利益共同体等方式,指使、教唆翁某、崔某违背职责作出对蔡统敏有利、对市一医院有害的行为。蔡统敏与翁某、崔某涉嫌共同犯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在挪用公款事实中,还存在一个争议问题,即崔某、翁某决定用医院公共资金为蔡统敏垫付建设费用是为谁的利益。辩护人提出:根据医院和蔡统敏之间的协议,医院是综合服务楼建设的法律主体,当出现蔡统敏无法支付费用的情形,医院有支付建设费用的义务,因此使用医院公共资金支付建设费用是为了医院利益,符合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点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不构成挪用公款。

我们审查发现,本案不存在为医院利益的情形。医院之所以采取与蔡统敏合作建房形式,是因为既省去建房费用,又可获得中标费来缓解医院财务困境。医院为蔡统敏垫付建设费用,完全违背了这个初衷。建设过程中,承建的建筑公司、监理公司均未向医院提出过支付款项的要求,即医院并未实际受到民事违约风险。医院垫付建设费用后,过了两三年才与蔡统敏进行了清算,崔某和翁某均未向蔡统敏讨要所垫付资金的孳息。相反,本案存在明显的个人利益,翁某与蔡统敏系共同利益者,崔某收受了蔡统敏的贿赂。综上,崔某、翁某决定用医院公款为蔡统敏垫付建设费用是为了二人自己的私利,而非为了医院。

四、判决中,如何看待蔡统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应由蔡统敏负责,依据是什么?

朱康华:蔡统敏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蔡统敏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市一医院是工程各个项目合同法律上的相对方,负有支付各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挪用138万余元实际上是市一医院应付的各工程款项,而不是垫付工程款。第二,蔡统敏与市一医院自愿签订合同,约定在市一医院领取税款60余万元,依法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市一医院一号综合服务楼项目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款等费用应由蔡统敏负责,先由蔡统敏支付给市一医院,再由市一医院支付给相应单位。蔡统敏与市一医院于2008年1月签订的《投资建造临街综合服务楼项目合同》中约定,在该项目审批、建造过程中,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款等一切费用由蔡统敏自行承担,蔡统敏自行投资建房,由被告人蔡统敏支付1510万元中标价给市一医院。而蔡统敏为解决资金困难,与同案犯翁某、崔某合谋,违反规定未经集体讨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特征。

在案的税务部门出具的说明、开票信息、市一医院与蔡统敏所签订的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蔡统敏明知涉案房屋出租所缴纳的税款应由其承担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翁某合谋,采取欺瞒方式获取崔某同意,骗取公共财物6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蔡统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林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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