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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以满足产业创新和实质化保护需求为目标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9-12-12 14:54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广良

    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敦骏公司诉腾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公开进行了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网络通信领域中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即“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标准,引起知识产权圈内人士的高度关注,并对“全面覆盖”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产生了新的认识。

  网络通信领域的技术发展目标是更好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与信息共享,这就决定了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发明创造具有多主体共同实施的鲜明特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网络通信领域的多主体实施的发明在实际运用中,真的需要依赖多个主体实际共同参与方法的实施;而往往是通过软件控制硬件,当某种条件触发时,由终端用户在无感知的情况下自动按照软件的预先设定在终端设备或者网络通信基础设备的后台运行专利方法所确定的步骤。二审判决对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与应用理解非常清楚透彻,这是确立“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侵权判定规则的事实基础。

  根据二审判决所确立的“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标准,对于满足此标准的硬件设备制造商,其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功能的硬件设备的行为本身就构成对方法专利的侵害。故“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标准是专利直接侵权而非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标准。

  一般来说,只有被诉侵权人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对方法专利的直接侵权。本案中腾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直接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而是为终端消费者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提供了物质技术帮助,或者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说明书指导终端销售者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更符合专利间接侵权的一般特征。但是,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帮助和教唆这两种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中,均有关于“明知”的主观要件,而且对于帮助侵权,还要求被诉侵权人提供的产品、零部件等具有专门侵权用途的客观要件。本案中,虽然腾达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Web认证”功能,但还是难以认定本案满足“明知”的要件。且“Web认证”也仅是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采用一种上网认证方式,还有其他不落入涉案方法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网认证方式,因此本案也不满足“专用”的要件。那么对于腾达公司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涉案专利方法功能的产品的行为,就无法依据专利法规制吗?二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首先,二审判决论证了腾达公司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涉案专利方法功能的产品的行为,获取了不当的利益,又给专利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因此该行为具有可责性。其次,二审判决基于前已述及的网络通信行业中的技术特点,论证了腾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原因,明确了腾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在实施涉案专利方法,具有事实依据和非常强的说服力。这是对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方法专利的“使用”行为的含义的合理且十分必要的解释,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进一步完善了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的。

  本案所确定的“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标准,既解决了长期存在的网络通信领域中依赖于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难以获得保护的问题,又因为设置有“不可替代”和“实质性”的要件,降低了通用通信设备制造商遭受专利侵权指控的风险,因此,属于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是产业创新和专利实质化保护的内在需要。此外,在该标准的引导下,网络通信领域的创新主体不必扭曲发明技术方案的客观形态,将原本属于通信方法的发明刻意地撰写成产品专利,这有利于权利要求保护的对象与专利申请人实际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保持一致,既能使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清晰化,有利于维权,又能引导网络通信产业的创新主体不玩文字游戏、将精力集中于研发创新。此案裁决对于我国网络通信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同时向世界传达了中国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实质化保护的价值取向和裁判理念,因此极具典型价值和意义。


责任编辑:林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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