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刘某,中共党员,A市原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曾任A市B县城建局局长,县委常委、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等职。2008年至2015年间,刘某先后利用担任B县城建局局长,县委常委、县政府办公室主任、A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其弟弟刘甲挂靠资质承揽工程项目、违规办理企业资质等事项提供帮助。其间,借刘某家庭购房、购车、孩子出国留学之机,刘甲先后以兄弟互相帮衬为由送给刘某人民币共计120万元。
另查明,刘某还收受其他人所送房产、现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8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刘某收受其弟弟刘甲所送钱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甲是刘某的亲弟弟,双方关系特殊,近亲属之间的财物馈赠不宜认定为收受礼品礼金,更不宜认定为受贿。刘某利用职权帮助弟弟承揽工程、办理资质的行为可视情况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或违反工作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弟弟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其弟弟所送120万元,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是馈赠与贿赂的本质区别
正常的馈赠行为是亲友之间以感情交流为基础的财物赠予,与接受财物方的职务身份无关,也不存在“收买”的动机;以馈赠为名给予对方财物,请托对方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意图以财物换取对方的职务行为,则是“包装”后的贿赂行为。因此,是否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是馈赠与贿赂的本质区别。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区分贿赂与馈赠,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本案中,刘某与刘甲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其收受刘甲所送钱款的行为已超出亲属间正常馈赠的界限,具有权钱交易性质。
二、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
首先,从财物往来的背景及财物价值看,作为亲属间的馈赠或人情往来,往往发生在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时间节点,财物价值往往不超过正常合理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家庭年节期间互有往来,相互馈赠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年节礼品。但上述大额钱款的收送背景与时间均与年节、婚丧嫁娶等无关,且各笔均在20万元以上,尽管双方系亲兄弟关系,但收送财物的情形及数额明显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
其次,从财物往来的缘由和时机看,刘甲送给哥哥刘某钱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刘某为其承揽工程、办理企业资质前后,所谓帮衬哥哥购房、购车等只是送钱的借口。在案证据也排除了基于亲情关系的接济、救助等情形,如刘某当时的家庭财产足以支付购房、购车款;刘某、刘甲兄妹共5人,其他兄妹家庭经济条件均逊于刘某、刘甲,但刘甲从未拿出大额资金接济其他兄妹。
再次,从双方的主观认知看,均指向权钱交易的心理默契。刘甲称其承揽相关工程、企业发展均离不开哥哥刘某的提携帮助,给予刘某钱财的目的是感谢哥哥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了大量利益,嫂子(刘某妻子)还曾多次提醒他不要“忘恩负义”。刘某对此亦予认可。可见双方对收受财物的权钱交易性质有着清晰一致的认识。
综上,通过综合分析刘某收受刘甲所送财物的背景、时机、金额以及刘某利用职权为刘甲谋取到大量不正当利益等因素,足以认定刘某收受上述120万元构成受贿罪。
三、亲属间行受贿行为调查取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受贿犯罪,刑法只对收受财物方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没有对行贿方的身份作出规定,因此理论上不论行贿人是何身份,只要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便足以成立犯罪。但实践中,由于亲属之间存在不同于一般行受贿双方的特殊关系,因此认定亲属间行受贿犯罪比其他人员的行受贿犯罪更为复杂,难度也更大,除了通常行受贿犯罪需要搜集的证据以外,还应当注意搜集以下证据:
一是足以否定人情往来、亲情馈赠因素的排除性证据,包括:(1)接受财物一方是否存在经济困难,确实需要亲属接济、救助的情形;(2)是否存在正常借款的情形;(3)是否存在其他共同财产关系,如共同继承、共同承担家庭债务等;(4)给予财物的时机、财物的价值大小,是否存在年节、婚丧嫁娶等收送背景。
二是足以认定给予财物与谋取利益具有显著“对价”关系的证据,如:(1)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即双方对权钱交易的主观认知;(2)所谋取利益的性质,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财产性利益(如招投标、承揽工程等经济活动)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如上学、就业),实际谋取的利益大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性程度等;(3)给予财物的方式,是否采取较为隐蔽、刻意掩盖财物来源的手段、方式,如使用他人银行卡,实际占有房产、车辆却不过户等。
(崔灿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