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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现公物归个人使用行为辨析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9-08-14 10:23 作者:武宁

【典型案例】

张某,某国有汽车制造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企管部经理。2016年6月,经单位领导同意,由张某负责将A公司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进口数控三面冲孔机借给一外资汽车制造商(以下简称B公司)使用,同时A公司要求企管部负责该出租物的回收和管理。2016年9月,借用合同履行完毕,但进口数控三面冲孔机仍放置在B公司。

2016年10月之前,张某代表A公司与某汽车零配件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发生6次购销业务,C公司欠A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一直未能支付。因C公司负责人赵某和张某系同学关系,A公司领导责成张某向 C公司追讨货款。赵某恳请张某想办法替自己先向A公司归还部分货款,并承诺1个月后归还张某垫付的钱款及欠A公司的尾款。张某为减轻未追回货款的压力,于2016年12月私自将存放在B公司的进口数控三面冲孔机予以变卖,得款人民币8.9万元,全部用于替赵某的C公司归还所欠A公司的部分货款。该案因群众举报而案发,经监委查证属实。案发后,张某共归还了人民币2.9万元,尚有人民币6万元不能退还。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处分单位财物,具有贪占故意和行为,涉嫌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挪用的系非特定公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现公物供他人使用,实则是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张某缺乏非法占有公物的主观故意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张某利用了管理A公司出租物进口数控三面冲孔机的职务便利这一点不存争议,关键是其擅自处分公物的行为能否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如前所述,A公司派张某向C公司追讨货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张某与C公司负责人赵某系同学关系,便于沟通协商,而张某将所管理的公物进口数控三面冲孔机变现帮赵某向A公司偿还货款也恰恰是出于同学情谊。客观上,张某亦未对进口数控三面冲孔机进行隐匿。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张某缺乏侵吞公物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难以令人信服。

二、张某的行为不同于挪用非特定公物

200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挪用非特定公物追求的是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挪用”加“变现”,主要目的是“变现”,其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因此在本质上不同于挪用非特定公物行为。第二种意见误读了《批复》精神,不具有合理性。

三、张某挪用公物予以变现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具有同质性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本案中,张某挪用公物予以变现,再使用所得款项帮助同学赵某归还商业欠款,表明张某在实施挪用行为时追求的是公物本身的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公物被挪用后,进入了流通领域实现其价值,变现的款项又为行为人擅自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行为人挪用的公物已不是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而是公物价值的载体,即公款。行为人张某将公物予以变现,则公物转化为公款,而且行为人最终目的就是使用该公款,这尽管是一个从公物到公款的过程,但本质上与挪用公款并无区别。

综上所述,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变现公物,所得款项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有企业的资金使用权,涉嫌挪用公款罪。

责任编辑:林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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