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不正确履行职责如何定性处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农村党员工作失职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如何定性处理?
答:中央纪委法规室2017年11月在网上对网友留言进行回复时指出,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主要是对违反党的工作纪律行为作出的规定,工作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在行政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但是,党的十九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总纲中明确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也就是说,不论是党务工作还是行政工作,均是在贯彻落实执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对于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均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执纪实践中,对党员在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要区别情况适用条规、作出处理:
(1)在认定违纪时,对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有关违反工作纪律的条款给予党纪处分,若没有具体对应条款的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定性处理。
(2)在认定违法时,如果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有明确规定,违反了该规定,亦属于职务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3)在认定涉嫌犯罪时,对于情节严重,已经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七条有关纪法衔接的条款追究其党纪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其政务处分,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是关于违反相关工作纪律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其中的“其他工作”,就是为了适应执纪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以防止立法的不周延性。我们认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农村党员执行公务时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对于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据该条款进行定性处理。同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全体党员和党组织,只要求有关行为违犯党纪且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即可。因此,在农村村民委员会中工作的党员亦不应被排除在外,但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