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将合作多年的伙伴余某告上法庭,要求根据自己手中的资产分割协议将合伙期间两人共同购买的营业房过户至自己名下。陈某起诉后,余某也向法庭提交了一张落款日期相同的资产分割协议,但内容却截然不同。双方各执一词,最终法庭利用优势证据规则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此案历时多年,近期,余某终获胜诉。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那么,事实靠什么来还原、展现?只有证据。在民事审判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证据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来查明、认定案件事实,最终由法院适用法律作出裁判。那么,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在双方证据对立冲突的情况下,法官该如何运用优势证据规则来审理?笔者结合此案例予以剖析。
首先,优势证据规则是指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从而判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的一种证明标准。因此,优势证据规则主要是一个标准性概念,解决的是证明标准的问题。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成为优势证据规则的主要法律依据。该规定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规定举证证明的标准就是优势证据规则,它是审核、认定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标准。如果当事人所举证据达到了优势证据原则的要求,就达到了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其举证证明责任就完成了。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运用此种证据规则认定陈某的证据没有明显优势,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遂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其次,优势证据规则运用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以事实为根据”归根结底是“以证据为根据”,而“以证据为根据”要求在诉讼中任何当事人主张其一定权利的存在,都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如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日期相同的资产分割协议作为证据,但这两份资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却完全不同,证据之间有分歧将案件指向了完全相反的两个方向,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法院在对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又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裁判。法院只能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明责任进行分配,要求一方当事人在其事实主张上负有说服责任,并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一旦负有说服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达到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即发挥作用。
最后,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需要对证明力予以判断。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过程,就是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来说服法官,再由法官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最终裁决的过程。这种规则的运用,它要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质量”或“分量”上需要达到明显的优势,即证据的证明力需要达到明显优势。对某个待证事实争议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势均力敌时,可用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证据环进而增强证明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言,在重审一审期间证人亲自出庭作证,还原案件事实来证明余某手中所持有的资产分割协议为最终形成的分割协议,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最终,法院认定余某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据此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