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行受贿案件中,以房产为收送对象的情况较为常见。由于房产价值较高,一些行贿人有时会采取向银行抵押贷款方式先按揭购房、再进行行贿。这也导致部分案件在案发时受贿人实际占有了整个房产,而房产登记在行贿人名下、行贿人还未还清银行贷款,这对受贿既未遂形态和犯罪数额认定造成一定困扰。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精准认定受贿既未遂形态,准确判断受贿人实际获得的房产价值。
【基本案情】
甲,某县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乙,某医疗设备销售代理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至2021年期间,甲利用担任某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设备销售、人事安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1143万余元。其中,乙为感谢甲的帮助,提出在甲的老家买套房产送给他养老,甲表示同意。随后,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套价值392万余元的商品房,并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92万余元。此后,乙每月归还贷款本息,甲从未过问房款支付情况。甲收到该房后,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未与乙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至案发时,乙已偿还银行贷款本金82万余元和利息76万余元,尚有210余万元贷款本金未还。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既未遂形态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案发时乙已实际支付的数额认定,即首付款、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万余元。理由为:正常情况下,甲若想得到该房产,应当自己承担购房的所有费用,包括购房款和贷款利息。乙送给甲房产,使甲免予承担本应由自己支付的购房费用,这部分由乙代付的费用即是甲收受的好处。由于购房费用尚未完全付清,因此案发时乙已代甲支付的购房费用即为甲的受贿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案发时乙已实际支付的房产价值认定,即首付款和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共计182万余元。理由为:虽然乙代甲支付的购房费用包括购房款和贷款利息,但就甲而言,其实际获得的利益是房产本身的价值,购房是否贷款不是其考虑和决定的事项,与其收受的好处无关。乙支付的贷款利息属于其行贿犯罪成本,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该房产的总价值392万余元认定,且全部既遂。理由为:甲收受乙的财物是房产,属于具体的“物”。交房后,甲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实现了对房产的控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应当以房产总价值认定为受贿既遂。至于购房贷款,是乙个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甲无关,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该房产的总价值392万余元认定,但系受贿未遂。理由为:由于该房产被抵押贷款,案发时贷款尚未还清,在乙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该房产的价款,可见甲并未对该房产实现完全的控制,故不宜认定受贿既遂,应认定甲收受价值392万余元房产未遂。
第五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该房产的总价值392万余元认定,其中已支付的首付款和贷款本金共182万余元为既遂,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210余万元为未遂。乙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属于其行贿犯罪成本,不计入甲的受贿数额。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收受的是乙送予的房产,而不是购房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以及财产性利益。房产作为不动产,属于典型的“物品”,同时作为商品,也可以使用货币购买。因而,在行贿人承担全部购房费用的情况下,认定收受房产型受贿与代为支付房款型受贿,容易产生一些混淆。笔者认为,判断收受对象是房产还是代为支付的房款,关键在于行受贿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表现,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研判。具体而言,代为支付房款型受贿中,双方约定的是由行贿人代为支付受贿人指定房产的房款,可能是全部房款,也可能是部分房款,受贿人深度介入购房活动并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行贿人主要负责支付房款、配合完成购房行为。而收受房产型受贿中,双方达成的合意是行贿人将房产送予受贿人,客观上受贿人实际收受了房产。至于购房活动,一般由行贿人自行负责,受贿人则不会关注和深度介入,也不会支付任何房款。这种情况下,受贿人收受的房产是一个整体的“物品”,应当以该“物品”的总价值作为计算受贿数额的基础,然后再研判受贿犯罪的既未遂形态。
本案中,乙提出由其在甲老家买套房产送予甲,甲表示同意,双方就收送房产达成了合意。后续,乙全权办理了买房、贷款等购房事宜,甲全程未参与和过问,也未支付任何购房费用。两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双方前期对收送房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收受房产型受贿,受贿金额以房产总价值392万余元认定。
二、甲收受的房产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不影响受贿成立
收受房产型受贿以实际占有为犯罪认定标准。在民事法律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以不动产登记为生效条件,这是基于民法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由法律拟制的要式行为,侧重于对行为形式要件的考量。而刑法的任务与民法不同,重点在于惩罚犯罪,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刑法判断更强调实质与事实。“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可见,在受贿犯罪中,收受他人包括不动产在内的物品,不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前提,而是以实际取得为认定标准。只要受贿人实际取得了房产,受贿犯罪即成立。如,受贿人拿到房产钥匙、装修、自行居住、出租出借等行为,均是受贿人对房产事实上的支配、控制的表现,足以认定受贿人已取得了房产。
抵押权不改变房产的实际占有。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的特点在于抵押期间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因此,在收受按揭房产受贿中,行贿人以所购房产作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银行取得房产的抵押权,但并不实际占有房产,而行贿人将房产送予受贿人后,房产由受贿人实际占有,银行的抵押权自始至终不会决定房产的实际占有状况,不会影响受贿的认定。
本案中,虽然甲与乙并未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但交房后,甲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实现了对房产的实际占有,收受房产的行为已完成,甲已构成受贿犯罪,该房产上的抵押权不影响甲受贿的认定。
三、抵押权对收受按揭房产受贿既未遂数额的影响
房产作为可以交易的商品,除具有物品的自然属性外,还具有商品的价值属性。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可见,法律允许一个不动产被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且可以被分割,即使物理上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其经济价值也是可以被分割的。
在收受房产型受贿中,行贿人将房产送予受贿人,受贿人实际占有了房产,从“物”的角度看,行受贿双方完成了对房产的收送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从房产的价值角度看,若此时该房产上不存在任何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则受贿人理所当然获得了房产的全部价值,以全额认定既遂并无争议。
但如果房产上设有合法的抵押权,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以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行贿人向银行贷款并以涉案房产作抵押时,抵押权对应的房产价值应当优先保障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这部分房产价值并不被受贿人实际控制,受贿人尚未实际获得房产的全部价值。可以说,受贿人收受的是部分价值受限的房产,在行贿人对应贷款未全部偿还之前,银行的抵押权会影响受贿人取得的经济价值。刑事司法应当尊重民事法律关系对经济利益的分配结果,就此种受贿的犯罪形态而言,此时呈现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状态。并且,随着行贿人的还贷,贷款余额逐渐减少,受抵押权影响的房产价值也随之减少,受贿人实际控制的房产价值则相应增加,受贿未遂与既遂的数额发生此消彼长的变化,直至案发。因此,受贿既未遂数额的认定,应以案发时受贿人实际控制的房产价值来确定,即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所对应的房产价值为未遂,其余部分房产价值为既遂。至于行贿人已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是行贿人购房的融资成本,与受贿人实际获得的利益无关,属于行贿人的行贿成本,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本案中,甲收受乙价值392万余元的房产,其中乙支付的首付款100万元和案发时已偿还的贷款本金82万余元所对应的房产价值,已被甲实际控制,应当认定既遂;案发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210余万元所对应的房产价值,由于受到银行抵押权的限制,尚未被甲实际控制,应当认定未遂;乙已支付的贷款利息76万余元属于行贿犯罪成本,不计入受贿数额。故应当认定甲受贿392万余元,其中210余万元未遂。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甲收受的房产中既遂部分应予追缴,未遂部分优先保障银行行使抵押权。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这不仅是民事法律的原则之一,也是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可见,刑事法律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始终秉持公平正义理念,不仅要剥夺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取的一切非法利益,同时还要保护其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在收受按揭房产的受贿案件中,对受贿人违法所得的追缴数额应当与受贿人通过犯罪实际获利的数额相当,即案发时受贿人已实际控制的房产价值,同时保障银行对尚未还清贷款所对应的房产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也与此类型受贿的既未遂认定相契合。
此外,实践中还需注意,收受按揭房产与收受其他贷款购买房产在认定受贿既未遂上的差异。收受按揭房产的受贿数额之所以部分认定既遂、部分认定未遂,其根源在于房产上附着有其他物权,而物权与物密不可分,其他物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房产价值的归属。而如果收受的房产没有附着其他物权,不会有第三人对房产提出基于物权的主张,房产的价值是完整的,那么受贿人从一开始就取得了房产的全部经济价值。即使行贿人购买房产的钱,是向他人借的或者以其他担保方式融资而来的,只要没在房产上设立抵押权等物权,则仅是行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与房产物权无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无权对房产提出物权主张,不会影响受贿人实际控制的房产价值。因此,收受通过其他方式贷款购买的房产,理应以房产的全部价值认定既遂。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