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免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新增第二款对不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理解运用免予、不予党纪处分相关条款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免予、不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情形不同。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由此可见,免予、不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情形不同。免予党纪处分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经过组织审查认定,行为已经构成违纪,依照《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分;二是违纪行为较轻,依照《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三是具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之一,或者分则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党纪处分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二是违犯党纪情节轻微。其中,违犯党纪情节轻微是指党员虽然有违纪行为,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很轻,尚未达到应受纪律处分的程度。对具有上述情形的党员不予处分,同样不能放任不管,而应视情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处理。不予处分的规定除了此次《条例》总则中增加的第十九条第二款外,主要体现在分则的有关条款中。值得注意的是,免予、不予党纪处分后,可以给予的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诫勉等,正符合《条例》规定的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的要求。
二是免予、不予党纪处分是否需要制作书面决定不同。《条例》明确规定,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对犯错误党员免予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免予党纪处分应当由有关党组织作出书面结论,形成免予处分决定书,按照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报批程序。结合《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免予处分决定作出后,也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免予处分决定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并抄送相应组织人事部门。而对于不予党纪处分,因其不认定违纪,故一般不需再单独作出不予处分书面决定书,可以依规视情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有关具体要求可参照《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三是免予、不予党纪处分是否需要进行立案不同。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有关规定,针对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针对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初步核实后,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可见,不予党纪处分案件因行为本身不违纪或者情节轻微,故不必须经过立案,可直接作出不予党纪处分结论。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若已经立案审查,应当撤销案件,并向被审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同时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由此可知,免予党纪处分的必须立案审查,且必须经过组织审查认定,行为已经构成违纪,按照党内警告的批准权限程序报批,不存在撤销案件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纪委监委省级机关纪检监察工委)